(10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第55页。
(25)而在笔者看来,站在下文重构后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场上,路人的同意也是无效的同意。大火烧车案(31)中,面对被困于车中濒临死亡的同类,一般人都会选择冒着人身危险施以援手,被害人受骗后欲以自己的人身危险换取他人的人身安全,然而车中事实上只有一只宠物狗,因此属于对法益的积极交换价值发生了错误认识。
这主要表现在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的场合,紧急状态欺骗如前述的猛兽伤人案,被害人对同意射杀的是自己的猛兽(财产法益)这一点并无错误认识。其二是,其标准并不明确,结论未必妥当。(二)被骗摘取器官中的同意是否有效 被骗摘除器官包括两种情况:(1)医生欺骗患者左肾坏死,须尽快摘除,否则危及生命,患者同意摘除后,医生将患者肾脏卖与他人。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成立以器官供体的同意为要件,因此,对于获得被害人有效同意的行为人,其行为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36)同前注(11),付立庆文。
然而,司法解释将入户的户解释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37)以及户在中国文化和社会中的特殊意蕴,表明入户行为侵犯的法益不是入户许可权,而是住宅的平稳和安全。在这种意义下,要说是出于自由的决意,不免让人觉得有疑问。博爱目的欺骗如肾脏移植案(医生E出于加害F的目的,谎称要对患有严重的肾脏病的患者移植肾脏,F出于人道动机而同意摘除其半边肾脏,但该肾脏事实上被E丢弃),F对于自己的身体这一法益会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存在完全正确的认识。
从对博爱目的欺骗和紧急状态欺骗这两类案件的处理结论看,罗克辛似乎为弥补法益关系错误说的不足找到了替代方案。他认为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民法上的受骗同意可以撤销,这种处理原则是着眼于对交换自由的保护。(15)同前注⑤,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书,第122页。罗克辛认为,同意的效力判断上,如果不管被害人追求的目的为何,只要其对法益的性质有清楚的认识,就不影响同意的效力,这是将关注点放在了对存在状态的法益的保护上。
2.因受骗而发生的被害人关于动机上附随情事的错误,如果关涉法益的性质,则同意无效。⑨参见最判昭和33·11·21刑集12卷15号3519页和最大判昭和24·7·22刑集3卷8号1363页,转引自[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页。
(3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25页。刑法保护法益的工具是根据法益设置的构成要件,在被害人放弃相应法益的情况下,刑法没有以此罪的构成要件保护他罪的保护法益的正当性。作为法益的基本属性的交换价值,与各构成要件所强调的一定属性变更所受到如何的评价有关,在这种意义下,这种法益的交换价值是个别构成要件所固有的,而不会是与其他相异属性的变更所受到的评价有关。(32)还有学者完全支持法益关系错误说,但事实上,因为仍坚持刑法只保护存在状态法益这一基本立场,因此在面对紧急状态欺骗时,只能求助于任意性标准——被害人同意不是真实自由的意思决定——来说明。
这一观点是以法益关系概念为基础、以客观考察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为实质的主张。这一立场也有助于使本文的研究结论适用于仍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有广泛影响力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其一是,理论上的自洽性不足。立足于对法益的存在价值的保护,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内容是,被害人因为被骗而对法益侵害的种类、范围、结果等产生错误认识,以致无法明确认识到其同意的意义与性质时,是对法益的错误,同意应为无效。
人们应当通过法益来保护个体的自由发展,因此,当人们在处理自己的利益时,刑法应整体而不是片面地保护其个人的决定自由。②在我国,学术界对该问题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
(15)质言之,阿茨特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区分法益的存在价值与交换价值,将存在的保护与交换自由的保护相对立,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是法益的存在价值,而不保护法益的交换价值(诈欺等犯罪除外)。例如,在财产法益中,被害人也许对作为法益物质载体的物本身是有认识的,但如果没有认识到该物的效用或者价值,没有认识到作为财产法益之根据的使用价值,就不能认为存在有效的同意,因受骗而误将有用的物件认为是无用的物件,或者误将价值昂贵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低廉的财物,都只能是无效的同意。
他认为:法益关系错误说是判断同意效力的第一道筛选机制,存在法益关系错误时,同意无效。(13)总之,全面无效说和主观真意说导致刑法的处罚范围过大,忽视了构成要件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最终形成通过刑法为一般的意思活动自由提供保护的不合理局面。任意性终究是一个法的概念,对任意性的判断必须立足于客观的立场,通过法的评价才能确定。因此,对行为对象的身份、地位、经济能力这些属性的错误认识,与性法益的属性无关,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同意。法院肯定了行为人入户行为的非法性。同意对方扇耳光,但行为人却在手指间藏了锐器扇耳光,即是对法益处分的范围和程度的错误认识。
在这些情况下,同意的效力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或者是否适用更重的法定刑。不过,对法益关系错误说的提倡,是建立在修正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立论基础、弥补阿茨特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缺陷并最终重构法益关系错误说的基础之上的。
笔者对此二种观点皆不认同。笔者提倡根据法益关系错误说来判断同意是否具有任意性。
笔者认为,客观真意说的不足有两点。(2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75页。
客观说中的规范的自律性说以规范立场上的个人的自律性决定作为判断任意性的标准,难说明确。(16)参见[日]林美月子:《错误に基づく同意》,载松尾浩也、芝原邦尔主编:《刑事法学の现代的状况——内藤谦先生古稀祝贺》,有斐阁1994年版,第31页。(17)同前注②,克劳斯·罗克辛书,第376页。(24)罗克辛教授认为:即使这个行人完全忽视了爆炸与着火的危险,也就是说,一个涉及法益的错误并不存在,也不能认为这是他自律的决定,刑法不能拒绝给予其第223条以下(与身体伤害相关犯罪)的保护。
当承诺者误以为优越的法益有将要受到急迫侵害的危险,而决意放弃自己的法益的时候,该决意不能说是在价值决定上系自由地做成,承诺应为无效。再如以为是徒手掌击面部而予以同意,但行为人实际上戴了铁板指进行掌击造成面部伤害。
事实上,如果认为在紧急状态欺骗和博爱目的欺骗的情况下的同意是因为被害人受到欺骗操控而非自律性决定的话,那同样可以认为伤害的对价支付错误情况下的同意不是自律性的决定。当遇到医学上极为简单的病例时,依照合乎事实的通常理解,到底有没有医生执照就完全是个次要的、非本质的问题,病人对此发生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正当化事由的成立。
(27)物化人身法益违反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不能得到民法上的承认,刑法当然也不应该保护这种民法上得不到承认的权利。(21)同前注(11),付立庆文。
⑨井田良教授认为:日本的判例、通说认为,存在对被害人的意思决定具有重要影响的错误之时,同意归于无效,行为也不得被合法化。明星献血案中,明星愿意以自己的血液贡献公益事业,此即血液这一人身法益所具有的积极交换价值,因为血液事实上被私下出售,血液的交换价值落空,因此这属于与法益有关的错误,同意无效。付立庆教授也将这一观点称为修正的法益关系错误说、自由意志说或者任意性说。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存在法益关系的错误,因而被害人的同意有效,欺骗者不需要对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负责,显然并不妥当。
因为受骗而对法益的性质和法益处分的种类、范围、程度产生错误认识的同意无效,这是对存在状态的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承诺中的意志瑕疵通常能使其失去正当化的效力,但并不是作出承诺时伴随的任何错误认识,均可排除正当化事由。
(11)全面无效说和主观真意说不具体地判断欺骗在何种情况下会对被害人的自由的意思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形成不合理的结论。(21)然而,如前文所述,主观立场的诸观点有难以克服的弊端,而站在法益保护和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阿梅隆所称的处罚漏洞和井田良担心的所谓负面效果并非不可接受。
所谓任意性,是指被害人作出处分法益的决定时具有选择可能性,即同意是被害人自由的意思决定。人格自由权利总是只存在于历史地形成的积极的现实社会价值之中。